《排污許可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將于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排污單位適用的污染物排放標準、重點污染物總量控制要求發生變化,需要對排污許可證進行變更的,審批部門可以依法對排污許可證相應事項進行變更。該規定賦予審批部門對排污單位依法取得的排污許可證相關事項進行變更的權力,但這種權力并不是強制性的,而是“可以”依法對排污許可證相應事項進行變更。 審批部門在實施第十六條規定時,應充分掌握該條規定的內涵,對排污單位依法取得的排污許可證相關事項進行變更,應當依法進行。
一、第十六條規定,是行政許可法“信賴保護原則”在排污許可管理領域的具體實踐
《行政許可法》第八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受法律保護,行政機關不得擅自改變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
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準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機關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由此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條例》第十六條中“排污單位適用的污染物排放標準、重點污染物總量控制要求發生變化”,屬于排污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帶來的變化;判定是否需要對排污許可證進行變更,關鍵是要看排污單位適用的污染物排放標準、重點污染物總量控制要求發生變化后,若不對排污許可證進行變更,是否就不能有效維護公共利益,本質上是排污單位利益與公共環境利益之間的博弈。經判定需要變更排污許可證的,審批部門可以依法對排污許可證相應事項進行變更。由此給排污單位造成財產損失的,審批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排污單位適用的污染物排放標準、重點污染物總量控制要求發生變化,既不是排污單位過錯,也不能歸責于審批部門,而是由于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需要,依據《大氣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標準化法》等法律規定對排污單位依法取得的污染物排放權利作出調整,改變排污單位污染物排放的許可條件,從而達到維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公共環境利益的目的。出現“排污單位適用的污染物排放標準、重點污染物總量控制要求發生變化”,特別是污染物排放標準、重點污染物總量控制要求收緊趨嚴的變化,若不對排污許可證進行變更,不僅排污單位將承擔違法排污(不執行新的排放標準,違反了《標準化法》《生態環境標準管理辦法》中“強制性標準必須執行”的規定)的法律責任,也必將影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公共環境利益,通過對排污許可證進行變更,方能切實發揮“排污許可證是對排污單位進行生態環境監管的主要依據”的作用。
基于“信賴保護原則”,排污單位適用的污染物排放標準、重點污染物總量控制要求發生變化不屬于排污單位過錯,為維護行政許可法律效力、穩定行政法律關系、保護排污單位的合理預期,《條例》依法未強制要求排污單位提出變更申請,而是賦予審批部門根據情況執行“信賴保護原則”的權力。但排污單位因“排污單位適用的污染物排放標準、重點污染物總量控制要求發生變化“提出變更申請的,應依法受理。
二、變更排污許可證依法補償原則
審批機關變更排污許可證,給予補償的前提條件有兩個:一是對排污單位的財產造成了損失。這種損失是客觀存在的、確定的,而不是想象的或者是或然的。這種損失只包括財產損失,不包括精神損失。二是財產損失與變更排污許可證有直接的、必然的聯系,存在因果關系。關于補償的原則,有合理補償、適當補償、充分補償以及相應補償等。
三、第十六條規定執行建議
出現“排污單位適用的污染物排放標準、重點污染物總量控制要求發生變化”,且污染物排放標準、重點污染物總量控制要求變化趨勢是收緊趨嚴的,需要對排污單位依法取得且尚在有效期內的排污許可證進行變更,依法變更排污許可證相應事項。執行建議如下:
1.變更條件判定:排污單位適用的污染物排放標準、重點污染物總量控制要求發生收緊趨嚴的變化。針對重點污染物總量控制要求的變化,應當是依據《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條、《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條規定,或者《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排污單位生產經營場所位于未達到國家環境質量標準的重點區域、流域的,還應當符合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關于改善生態環境質量的特別要求“規定予以確定。
2.審批部門依法作出變更排污許可證相應許可事項決定的,應從維護公共環境利益、依法實施固定污染源監管、充分發揮排污許可管理效能的角度,對變更的原因作出說明,并予以公開。
3.法律法規并未就基于“信賴保護原則“的排污許可事項變更期限作出規定,但一般應在適用的污染物排放標準、重點污染物總量控制要求變化生效前完成。
4.完成排污許可證相應許可事項變更后,審批部門應向排污單位頒發變更后的排污許可證,同時送達變更原因說明,收回排污單位原持有的排污許可證。
5.自2021年3月1日起,不再執行《排污許可管理辦法(試行)》第四十三條第一款(四)(五)兩項規定。
6.依據《關于加強重點行業建設項目區域削減措施監督管理的通知》規定,出讓減排量的已經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應按照《關于加強重點行業建設項目區域削減措施監督管理的通知》第(六)條要求履行報告義務,并完成排污許可證變更。
原標題:《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釋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