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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3月1日起施行!《貴州省烏江保護條例》印發

2022-12-19 15:51:25來源:貴州日報 關鍵詞:污水處理水環境治理閱讀量:22958

導讀:近日,《貴州省烏江保護條例》正式發布,包括十一章八十五條內容,將從明年3月1日起正式生效。
  為了加強在境內的烏江流域生態環境保護和修復,貴州省編制了《貴州省烏江保護條例》并于近日審議通過,將從2023年3月1日起正式生效。該條例分為十一章八十五條,明確烏江保護重點、相關部門職責以及違規處罰標準等。
 
  1.在當地人民政府劃定的重點保護河段、河堤、河灘、洲島、濕地等經營餐飲、燒烤等活動的,由市場監管部門或者林業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開展野炊、露營等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2.將餐廚廢棄物直接排入水體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單位可處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3.對生產含磷洗滌劑的,可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銷售含磷洗滌劑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4.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建設項目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或者在環境保護設施驗收中弄虛作假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的,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或者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
 
  5.煤炭采選企業生產污水未經處理達標直接排放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以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原文如下:
 
  貴州省烏江保護條例
 
  (2022年12月1日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在本省境內的烏江流域生態環境保護和修復,促進資源合理高效利用,保障生態安全,實現人與自然和諧共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長江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烏江流域開展生態環境保護和修復以及烏江流域各類生產生活、開發建設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烏江流域,是指由本省境內烏江干流、支流和湖泊形成的集水區域涉及的畢節市、六盤水市、安順市、貴陽市、遵義市、黔南州、銅仁市,以及黔東南州相關縣級行政區域。
 
  第三條 烏江流域經濟社會發展應當堅持生態優先、綠色發展,共抓大保護、不搞大開發;烏江保護應當堅持統籌協調、科學規劃、創新驅動、綜合施策、系統治理。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烏江流域保護協調機制,統籌協調烏江流域保護工作,制定烏江流域保護重大政策、重大規劃,協調跨地區跨部門重大事項,督促檢查烏江流域保護重要工作的落實情況。
 
  第五條 烏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烏江流域保護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積極采取措施加強生態環境保護和修復,優化產業結構和布局,推進經濟發展方式轉變,促進資源合理高效利用,保障流域經濟社會發展與環境資源承載能力相適應,促進綠色發展,維護生態安全。
 
  烏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烏江流域保護相關工作。
 
  烏江流域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流域保護工作,引導、鼓勵村(居)民參與烏江流域保護。
 
  烏江流域范圍內相鄰的市或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在生態保護、污染防治、資源調度、應急聯動、聯合執法等方面的溝通協調。
 
  第六條 烏江流域依法實行河湖長制,各級河湖長分級分段負責組織領導相應河湖的管理和保護工作,包括水域岸線管理、水資源保護、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水生態修復、執法監管等,落實上下游、左右岸聯防聯控責任;對下一級河湖長履職情況進行督導、考核。
 
  第七條 烏江流域依法實行林長制,各級林長負責組織領導責任區域森林資源保護發展工作,落實森林資源保護發展目標責任制,協調解決責任區域的重點難點問題,依法保護森林草原資源,推動生態保護修復,組織落實森林草原和野生動植物、濕地保護、森林草原防滅火、林業有害生物防治等責任,提升流域森林生態系統功能。
 
  第八條 烏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烏江流域保護與綠色發展的宣傳教育,普及流域保護知識,提倡簡約適度、綠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加強對烏江流域保護和綠色發展的宣傳和輿論監督。
 
  鼓勵村(居)民委員會、社會組織、環保志愿者等開展多種形式的烏江流域保護宣傳活動,營造烏江流域保護的良好社會氛圍。
 
  第九條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參與烏江流域生態環境保護、水污染治理、水土流失和石漠化治理、生態系統修復、資源合理利用、促進綠色發展等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依法勸阻、舉報破壞烏江流域自然資源、污染流域生態環境、損害流域生態系統等違法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在烏江流域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管控
 
  第十條 烏江流域保護和產業發展應當統一規劃,發揮規劃對推進烏江流域生態環境保護和綠色發展的引領、指導和約束作用。
 
  烏江流域保護綜合規劃編制應當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為統領,以國土空間規劃為基礎,嚴格落實生態保護紅線、環境質量底線、資源利用上線和生態環境準入清單管控要求,并與長江流域發展規劃、水資源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等相協調。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制烏江流域保護綜合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烏江流域保護綜合規劃,編制烏江流域保護專項規劃、產業發展專項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烏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烏江流域保護綜合規劃、專項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烏江流域保護規劃、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經依法批準的烏江流域保護規劃、專項規劃,應當通過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向社會公開。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生態環境和資源利用狀況,制定烏江流域生態環境分區管控方案和生態環境準入清單,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后實施。生態環境分區管控方案和生態環境準入清單應當與國土空間規劃相銜接。
 
  烏江流域產業結構和布局應當與烏江流域生態系統和資源環境承載能力相適應。禁止在烏江流域重點生態功能區布局對生態系統有嚴重影響的產業。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烏江流域水能資源開發利用的管理。因國家發展戰略和國計民生需要,在烏江流域新建大中型水電工程,應當經科學論證,并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批準。
 
  已建小水電工程不符合生態保護要求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分類整改或者采取措施逐步退出,同步開展生態修復。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加強烏江流域河道、湖泊保護工作。烏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劃定河道、湖泊管理范圍,并向社會公告,實行嚴格的河湖保護,禁止非法侵占河湖水域。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烏江流域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和水污染防治要求,確定烏江流域各市州行政區域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烏江流域水質超標的水功能區,應當實施更嚴格的污染物排放總量削減要求。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要求,采取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措施。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對烏江流域河湖岸線實施特殊管制,劃定烏江支流河湖岸線保護范圍,制定河湖岸線保護規劃,嚴格控制岸線開發建設,促進岸線合理高效利用。
 
  在烏江流域沿岸鋪設石油天然氣、化工液體管道應當符合河湖岸線保護規劃和生態環境保護要求。
 
  第十七條 烏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加強對烏江流域危險化學品運輸的管控。
 
  禁止在烏江流域水上運輸劇毒化學品和國家規定禁止通過內河運輸的其他危險化學品。
 
  第十八條 烏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劃定禁止采砂區和禁止采砂期,嚴格控制采砂區域、采砂總量和采砂區域內的采砂船舶數量。禁止在烏江流域禁止采砂區和禁止采砂期從事采砂活動。
 
  從事河道采砂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遵循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的范圍、作業方式等要求,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圍內設置砂石堆場、加工場,河道采砂作業結束后,按照規定對作業現場進行清理、平整,并負責限期恢復廢棄作業場所的地貌和植被。
 
  第十九條 在烏江流域河湖管理范圍內開展水上旅游、水上運動等活動,應當符合河湖岸線保護與利用規劃,不得影響防洪安全、行洪安全、水源地安全、航運安全、水生生物安全、水環境安全、工程安全和公共安全,不得污染河湖水體。
 
  第二十條 烏江流域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烏江流域河湖沿岸餐飲項目布局。禁止在當地人民政府劃定的重點保護河段河堤、河灘、洲島、濕地等經營餐飲、燒烤以及開展野炊、露營等活動。
 
  沿岸餐飲單位應當依法管理和處置餐廚廢棄物,禁止將餐廚廢棄物直接排入水體。
 
  第二十一條 烏江流域實行嚴格捕撈管理。在烏江流域水生生物保護區全面禁止生產性捕撈;在國家規定的期限內,禁止在烏江重點水域進行天然漁業資源的生產性捕撈,禁止收購、銷售和加工烏江流域非法捕撈漁獲物。
 
  禁止在烏江流域以水生生物為主要保護對象的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核心區和水生生物重要棲息地垂釣。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烏江流域內發展下列產業:
 
  (一)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
 
  (二)不符合生態環境保護要求的;
 
  (三)不符合烏江流域綜合保護規劃的。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烏江流域實施下列行為:
 
  (一)向水體排放、傾倒油類、酸液、堿液或者有毒廢液;
 
  (二)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容器、包裝物;
 
  (三)向水體直接或者利用滲井、滲坑、溶洞、裂隙等間接排放、傾倒磷、錳、銻、汞等工業廢渣或者其他廢棄物;
 
  (四)在流域河道管理范圍內堆放、傾倒、存貯、掩埋固體廢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五)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的農藥,丟棄農藥包裝物、廢物;
 
  (六)生產、銷售、使用含磷洗滌劑;
 
  (七)在河湖管理范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筑物、構筑物;
 
  (八)擅自在河道中筑壩、擅自改變河道走向;
 
  (九)向水體排放、傾倒船舶垃圾、殘油、廢油;
 
  (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單位和個人設置的廢物儲存、處理設施或者場所,應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堆放的廢物產生的污水滲漏、溢流和廢物散落等對水環境造成污染。
 
  第三章 資源保護
 
  第二十四條 烏江流域實行流域和區域取用水總量控制和消耗強度控制管理制度。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烏江流域水量分配方案,應當與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水量分配方案相協調,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批準的水量分配方案,編制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調度計劃,明確相關河段和控制斷面流量水量、水位管控要求。
 
  嚴格規范取水許可審批管理,用水總量控制和消耗強度控制未達標的行政區域,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建設項目新增取水;對取用水總量接近控制指標的地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限制審批建設項目新增取水。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加強烏江流域生態用水保障。烏江流域水資源的開發利用保護應當符合流域保護綜合規劃及水功能區劃、生態流量、航道流量管控目標的要求,優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態用水,并統籌農業、工業以及航運等需要。
 
  烏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按照管理權限確定烏江流域河湖生態流量管控指標,且應與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提出的生態流量管控指標相協調,制定并組織實施生態流量保障方案,保障枯水期和魚類產卵期生態流量、重要湖庫的水量和水位。
 
  烏江干流、重要支流和重要湖泊的水利水電等工程應當將生態用水調度納入日常運行調度規程,建立常規生態調度機制,保證河湖基本生態流量;其下泄流量不符合生態流量泄放要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整改措施并監督實施。具體納入生態調度的重要支流名錄按照管理權限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并公布。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烏江流域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組織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保障飲用水安全。
 
  烏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合理布局飲用水水源取水口,制定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加強飲用水備用應急水源建設,對飲用水水源的水環境質量進行實時監測,應當至少每季度向社會公開一次飲用水安全狀況信息。
 
  第二十七條 烏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行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開展地下水狀況調查評價工作。調查評價成果是編制地下水保護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規劃以及管理地下水的重要依據。調查評價成果應當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依據國家規定在烏江流域重要典型生態系統的完整分布區、生態環境敏感區以及珍貴野生動植物天然集中分布區和重要棲息地、重要自然遺跡分布區等區域,依法設立國家公園、自然保護區、自然公園等自然保護地。
 
  第二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部門應當根據長江流域水生生物完整性指數評價體系,開展水生生物完整性指數評價工作。烏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定期對烏江流域水生物種資源狀況進行調查。評估烏江流域水生態系統各級和水生生物總體狀況,制定并實施水生生物多樣性保護方案。
 
  烏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水生生物產卵場、索餌場、越冬場和洄游通道等重要棲息地開展生物多樣性調查。
 
  烏江流域水利水電、航運樞紐等工程單位應當依法履行工程控制流域內水生生物保護義務。新建水利水電應當采取建設魚類增殖放流站或者洄游通道等措施,已建水利水電的應當優化原有工程保護措施或者加強調度,保障魚類等水生生物產卵、索餌、越冬和洄游暢通,充分滿足水生生物的生態需求。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三十條 烏江流域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利建設、生態建設、石漠化和水土流失的綜合治理,并進行分類指導、統籌推進;合理確定不同區域生態建設、石漠化和水土流失治理方式,提高生態脆弱區域抗御自然災害能力。
 
  第三十一條 烏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對烏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和監管力度,預防、控制和減少水環境污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嚴于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一)產業密集、水環境問題突出的;
 
  (二)現有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不能滿足所轄烏江流域水環境質量要求的;
 
  (三)流域或者區域水環境形勢復雜,無法適用統一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
 
  第三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統籌組織烏江流域排污口排查整治工作。烏江流域市州人民政府承擔組織實施排污口排查溯源工作的主體責任,定期對本行政區域的江河、湖泊排污口開展排查整治,明確排污口責任主體,建立責任主體清單。經溯源后仍無法確定責任主體的,由屬地縣級或市州級人民政府作為責任主體,或由其指定責任主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烏江流域入河排污口的監督管理。
 
  工礦企業、工業及其他各類園區污水處理廠、城鎮污水處理廠入河排污口的設置依法實行審批制。排污單位在烏江流域江河、湖泊新設、改設或者擴大排污口,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經有管轄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長江流域生態環境監督管理機構同意。排污口設置后,未經批準不得變動。排污口審批信息應當及時依法向社會公開。
 
  對未達到水質目標的水功能區,除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污口外,應當嚴格控制新設、改設或者擴大排污口。
 
  第三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會同水行政等部門建立健全烏江流域水生態環境質量監測和水污染物排放監測等監測網絡體系,統一規劃、設置水生態環境質量監測站(點),建立水生態環境質量監測數據共享機制,統一組織開展烏江流域水生態環境質量監測,定期發布水生態環境狀況信息,評價市、縣級人民政府水生態環境質量目標完成情況。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第三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更加嚴格的總磷排放管控要求,建立磷礦開采、磷化工企業特別排放限值和排污許可雙重控制制度,建立以排污許可為核心的監管體系,有效控制總磷排放總量。
 
  第三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建立定期監測和環境風險評估制度,對磷礦開采、磷化工企業、磷石膏渣場等固體廢物貯存和處置場所開展定期監測和環境風險評估。磷礦開采企業、磷化工企業、磷石膏渣場應當完善污染防治設施,降低污染風險。
 
  磷礦開采企業應當建設完善礦井水、礦坑積水、棄渣(土)場以及尾礦庫淋溶水、地坪沖洗水收集處理設施,加強礦區、堆料場揚塵管理,落實礦山生態恢復措施。儲礦場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取防滲措施。
 
  磷化工企業應當建設完善初期雨水、生產廢水收集處理和回用設施,加強液態物料生產區和儲存區的環境風險管控,嚴格控制生產過程中的跑、冒、滴、漏現象。新建磷化工企業應當設置污水收集明管;已建磷化工企業應當逐步實施污水收集管網改造,完善廠區防滲措施。
 
  磷石膏渣場應當建設和完善渣場截洪溝、滲濾液收集池和應急池等,防范磷石膏渣場滲濾液滲漏。
 
  第三十六條 烏江流域范圍內嚴格控制露天開采煤礦。以下區域禁止露天開采煤礦:
 
  (一)生態保護紅線、各級各類自然保護地、飲用水源地等重要生態敏感區;
 
  (二)易發生崩塌、滑坡和泥石流的區域;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區域。
 
  露天開采煤礦企業應當嚴格控制采煤活動擾動范圍,按照邊開采、邊恢復原則,及時落實各項生態重建與恢復措施,并定期進行效果評估。
 
  第三十七條 煤炭采選企業應當推進礦井水綜合利用和老窯水治理,禁止生產污水未經處理達標直接排放。鼓勵煤炭采選企業將礦井水處理達標后回用。
 
  第三十八條 新建(改、擴建)煤礦及選煤廠應當節約土地、防止環境污染,禁止建設永久性煤矸石堆放場(庫)。確需建設臨時性堆放場(庫)的,其占地規模應當與煤炭生產和洗選加工能力相匹配,原則上占地規模按照不超過3年儲矸量設計,且必須有后續綜合利用方案。煤矸石臨時性堆放場(庫)選址、設計、建設及運行管理應當符合國家相關要求。
 
  鼓勵對煤矸石進行井下充填、發電、生產建筑材料、回收礦產品、制取化工產品、筑路、土地復墾等多途徑綜合利用,因地制宜選擇合理的綜合利用方式,提高煤矸石綜合利用率。
 
  第三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嚴格的錳污染排放管控要求,建立電解錳企業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和排污許可雙重控制制度,建立以排污許可為核心的監管體系。
 
  烏江流域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推進歷史遺留廢棄錳礦山、錳渣庫生態修復和污染治理。對于無法確定治理責任主體的錳礦山、錳渣庫,由縣級人民政府承擔治理責任。嚴控新建、擴建錳渣庫。
 
  第四十條 烏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有計劃地組織建設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再生水利用設施和與其相配套的城鎮排水管網,禁止將城鎮污水未經處理達標直接排放。
 
  烏江流域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科學確定農村生活污水處理模式,提升農村污水收集處理效能:
 
  (一)毗鄰污水處理廠或者城鎮的農村地區,逐步將生活污水納入污水管網集中處理;
 
  (二)遠離污水處理廠或者城鎮且人口密集的農村地區,建設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
 
  (三)居住分散、地形條件復雜、人口較少的農村地區,可以采用低能耗或者無動力技術分散處理。
 
  第四十一條 烏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活垃圾治理規劃,加快建設生活垃圾焚燒處理設施,鼓勵跨區域統籌建設,與相鄰縣(區、市)共建共享;加快建立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的生活垃圾分類系統。
 
  烏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在本省規定時限內,實現原生生活垃圾零填埋,縣域生活垃圾焚燒處理全覆蓋。
 
  烏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設與其經濟發展水平和垃圾處理規模相適應的生活垃圾收轉運處置體系。禁止隨意傾倒、拋撒、堆放或者焚燒生活垃圾。
 
  烏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資金,支持城鄉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集中轉運和處理設施正常運營。
 
  第四十二條 烏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業面源污染防治,烏江流域農業生產應當科學使用農業投入品,減少化肥、農藥施用,推廣有機肥使用,科學處置農用薄膜、農作物秸稈等農業廢棄物。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科學劃定流域沿岸畜禽養殖禁養區,禁止在禁養區新建、擴建畜禽養殖場和養殖小區。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根據養殖規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設相應的畜禽糞便、污水與雨水分流設施,畜禽糞便、污水的貯存設施,糞污厭氧消化和堆漚、有機肥加工、制取沼氣、沼渣沼液分離和輸送、污水處理、畜禽尸體處理等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畜禽養殖廢棄物未經處理的,不得直接排放。
 
  第四十三條 烏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沿河湖垃圾填埋場、加油站、礦山、尾礦庫、危險廢物處置場、化工園區和化工項目等地下水重點污染源及周邊地下水環境風險隱患開展調查評估,并采取相應風險防范和整治措施。
 
  第四十四條 烏江流域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河道巡查保潔隊伍,將河湖日常巡查保潔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烏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與流域梯級水電開發企業建立長效協作機制,每年共同組織專業隊伍定期對河湖漂浮垃圾進行打撈,確保烏江流域生態環境和電站安全生產。
 
  第四十五條 港口、碼頭、裝卸站以及從事船舶水上修造、水上拆解、打撈等作業活動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范和標準,配備相應的污染防治設施、設備和器材,并保持良好的技術狀態。同一港口、港區、作業區或者相鄰港口的單位,可以通過建立聯防機制,實現污染防治設施、設備和器材的統一調配使用。
 
  第五章 磷石膏治理
 
  第四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省行政區域內磷石膏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磷石膏污染防治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烏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磷石膏污染防治工作,組織、協調和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磷石膏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督促磷石膏庫管理單位逐步消納現有庫存磷石膏。
 
  烏江流域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磷石膏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對磷石膏綜合利用進行統籌協調。
 
  烏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自然資源、科學技術、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應急管理、市場監管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磷石膏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推動磷石膏綜合利用。
 
  第四十七條 烏江流域產生磷石膏的企業應當依法實施清潔生產審核,通過對工藝、設備等進行改造提升,減少磷石膏產生量,提高磷石膏品質,對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渣、廢水、廢氣等進行綜合利用或者循環使用。
 
  烏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發展改革、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科學技術等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推廣磷酸綠色先進生產工藝,組織、指導和支持產生磷石膏的企業開展科技創新、技術改造、技術推廣應用,組織開展清潔生產審核。
 
  第四十八條 烏江流域產生磷石膏的企業應當配套建設磷石膏無害化處理設施,采取先進工藝對所產生的磷石膏進行無害化處理,減少或者消除其危險成分,防止磷石膏污染環境。
 
  新建產生磷石膏的項目配套建設的無害化處理設施應當與項目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F有產生磷石膏的企業未配套建設無害化處理設施的,應當進行整改。
 
  省人民政府組織工業和信息化、發展改革、生態環境、應急、市場監管等主管部門制定磷石膏無害化處理技術規程。
 
  第四十九條 烏江流域磷石膏庫管理單位應當編制突發安全、環境事件應急預案,落實應急措施,定期組織開展應急培訓與演練。
 
  烏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磷石膏庫風險預警機制和應急聯動機制,組織應急管理、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依法加強對磷石膏庫的監督管理,定期開展安全、環境風險評估,并根據評估情況采取相應處置措施。
 
  第五十條 烏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應當將磷石膏污染防治以及綜合利用的技術創新納入本級科技發展規劃和相關科技計劃,推進平臺建設、人才培養、項目實施,推動成果轉化與應用。
 
  鼓勵和支持產生磷石膏的企業和其他相關生產經營者聚焦行業重大關鍵技術問題,單獨或者聯合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建設技術研究平臺,開展磷化工清潔生產和磷石膏無害化處理、綜合利用等領域技術攻關。對符合規定條件的,由省、相關市州和縣級人民政府給予支持和獎勵。
 
  第六章 生態修復
 
  第五十一條 烏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流域生態環境功能需要,組織開展河湖、濕地保護與修復,因地制宜建設人工濕地、水源涵養林、沿河沿湖植被緩沖帶和隔離帶等生態環境治理與保護工程,整治黑臭水體,提高流域環境資源承載能力。
 
  從事開發建設活動,應當采取有效措施,維護流域生態環境功能,嚴守生態保護紅線。
 
  第五十二條 烏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水功能區水質不達標的河段和湖泊進行治理和生態修復。
 
  鼓勵采用河湖連通、生態補水、生物治理等綜合措施,改善和恢復河湖生態系統的質量和功能,提高水體自凈能力和自然岸線保有率。
 
  第五十三條 烏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采取消除地質安全隱患、土地復墾、恢復植被、防治污染等措施,加快歷史遺留礦山生態環境修復工作,并加強對在建和運行中礦山的監督管理,督促采礦權人切實履行礦山污染防治、地質災害防治和生態環境修復責任。
 
  開采礦產資源造成礦山生態環境破壞的,由采礦權人負責生態修復。無法確定責任人、責任人滅失等歷史遺留廢棄礦山,由屬地縣級人民政府作為責任主體,或由其指定責任主體,按照礦山生態修復實施方案進行礦山生態修復。
 
  第五十四條 烏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烏江流域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任務落實專項資金并組織實施。采取工程措施和植物措施,加強水土流失預防保護和治理,加大生態修復力度,增強水源涵養能力。
 
  在烏江流域從事農作物、經濟作物種植及農林開發等生產建設活動,應當依法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開辦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按照經批準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措施。
 
  禁止在烏江流域水土流失嚴重、生態脆弱的區域開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活動。確因國家發展戰略和國計民生需要建設的,應當經科學論證,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第五十五條 石漠化防治堅持保護優先,依法對石漠化嚴重區域及現有林草植被實行嚴格保護。
 
  烏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石漠化的土地因地制宜采取綜合治理措施,加大植被保護與修復,嚴格保護石山植被,科學封山育林育草和造林種草,提升植被質量。科學開展石漠化分類治理,推廣優良樹種草種、困難立地造林種草技術,有效修復生態系統、遏制土地石漠化擴展。
 
  第七章 綠色發展
 
  第五十六條 烏江流域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長江流域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以及烏江流域保護綜合規劃、產業發展規劃的要求,調整產業結構,優化產業布局,構建綠色產業體系,推進烏江流域綠色發展。
 
  烏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促進流域山地特色農業、旅游等產業發展,創新山地生態系統保護利用模式,根據烏江流域保護綜合規劃、產業發展規劃,調整優化農業產業結構,優先發展綠色農產品、有機農產品和地理標志農產品。
 
  推動促進流通業綠色發展,構建綠色供應鏈,發展綠色物流,提供綠色服務,打造綠色商品供應鏈,建設完善再生資源回體系。
 
  第五十七條 烏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鋼鐵、石油、化工、有色金屬、建材、船舶等產業升級改造,提升技術裝備水平;推動造紙、制革、電鍍、印染、有色金屬、農藥、氮肥、焦化、原料藥制造等企業實施清潔化改造。企業應當通過技術創新減少資源消耗和污染物排放。
 
  烏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快重點地區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搬遷改造。
 
  第五十八條 烏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新區、各類開發區等使用建筑材料的管理,鼓勵使用節能環保、性能高的建筑材料,建設地下綜合管廊和管網等。
 
  鼓勵優先使用磷石膏、錳渣、煤矸石等無害化資源化循環利用的新材料。
 
  第五十九條 烏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建立廢棄土石渣綜合利用信息平臺,加強對生產建設活動廢棄土石渣收集、清運、集中堆放的管理,鼓勵開展綜合利用。
 
  第六十條 烏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港口岸電設施和船舶受電設施建設和改造計劃,并組織實施。具備岸電使用條件的船舶靠港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使用岸電,但使用清潔能源的除外。
 
  烏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流域港口岸電設施、船舶受電設施的改造和使用按照規定給予資金補貼、電價優惠等政策扶持。
 
  鼓勵從事水上旅游、水上體育以及載運500噸以下的船舶使用清潔能源,相關部門可以依法給予資金補助。
 
  第六十一條 烏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綠色發展的要求,統籌規劃、建設與管理,提升城鄉人居環境質量,建設烏江流域美麗城鎮、美麗鄉村。
 
  烏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生態、環保、經濟、實用的原則因地制宜組織實施廁所改造;推進農村廁所糞污處理、生活污水治理、生活垃圾無害化處理,綜合整治農村水環境,提升農村人居環境質量。
 
  第八章 文化保護與傳承
 
  第六十二條 烏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流域文化遺產特色和優勢,制定文化和旅游發展規劃,推動文化遺產保護與旅游產業、鄉村振興等協同發展。
 
  第六十三條 烏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保護烏江流域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傳統村落,加強烏江流域文化遺產和紅色資源保護工作,繼承和弘揚烏江流域特色文化。
 
  第六十四條 烏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定期對烏江流域文化遺產進行普查登記,加強文化遺產的發掘、整理、搶救、保護,及時查處破壞文化遺產的行為,保障文化遺產安全。
 
  城鄉建設、旅游發展中涉及文化遺產的,應當依法加強保護和管理,不得對文化遺產造成損害。
 
  第六十五條 烏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對烏江流域不可移動的文物實施原址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和擅自拆除、遷移或者改變其風貌。
 
  第六十六條 烏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積極采取措施,加強對烏江流域長征文化、民族民間文化、航運文化、鹽運文化、茶文化等烏江特色文化遺產的發掘、整理、保護和利用。
 
  第六十七條 烏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特征和保護需要,明確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責任單位、責任人,挖掘和培育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人。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責任單位、責任人應當依法保護、管理和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
 
  非物質文化遺產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損壞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責任單位、責任人應當積極采取保護措施,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予以處理。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應當積極開展傳承活動,履行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保護義務。
 
  第六十八條 烏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長征文化列為文化遺產重要保護對象,開展紅色文化教育,傳承紅色文化,推進長征國家文化公園建設,弘揚長征精神,加強愛國主義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教育。
 
  第六十九條 烏江流域內未列入文物保護單位而具有人文歷史價值的古城墻、古鎮古村、傳統民居、古道、古埠頭、古墓葬、宗祠、摩崖石刻等物質文化遺產,烏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相關檔案,對其名稱、類別、位置、規模等事項予以登記,并采取有效措施進行保護。
 
  第九章 保障與監督
 
  第七十條 省人民政府和烏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生態環境領域省以下財政事權和支出責任劃分原則,專項安排烏江流域生態環境保護資金,用于烏江流域生態環境保護和修復。
 
  引導和鼓勵社會資本參與烏江流域保護。
 
  第七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烏江流域以財政轉移支付、項目傾斜等為主要方式的生態保護補償機制。
 
  鼓勵探索流域區域合作等形式進行生態補償,推動地區間搭建協商平臺,建立生態補償市場化運作機制和橫向轉移支付制度。
 
  生態保護補償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烏江流域生態環境風險管理,制定應急預案,開展應急演練,做好突發環境事件的風險控制、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后恢復等工作。在應急處置過程中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減少對烏江流域生態環境造成損害。
 
  突發環境事件發生后,事件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實施應急處置,及時向上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后,有關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評估事件造成的環境影響和損失,并及時將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七十三條 鼓勵金融機構發展綠色信貸、綠色債券、綠色保險等金融產品,在環境高風險領域依法推行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為烏江流域生態環境保護和綠色發展提供金融支持。
 
  第七十四條 支持符合法律規定的社會組織對烏江流域內發生的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等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訴訟。
 
  第七十五條 烏江流域實行生態環境保護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對下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保護和修復目標完成情況等進行考核。
 
  第七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對烏江保護工作不力、問題突出、群眾反映集中的地區,可以約談所在地區市州、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時整改。
 
  第七十七條 烏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時,應當報告本級人民政府開展烏江流域生態環境保護和修復工作等情況。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八條 烏江流域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未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一)不符合行政許可條件準予行政許可的;
 
  (二)依法應當作出責令停業、關閉等決定而未作出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舉報不依法查處的;
 
  (四)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在當地人民政府劃定的重點保護河段、河堤、河灘、洲島、濕地等經營餐飲、燒烤等活動的,由市場監管部門或者林業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開展野炊、露營等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將餐廚廢棄物直接排入水體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單位可處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使用者為單位的,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使用者為個人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生產含磷洗滌劑的,可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銷售含磷洗滌劑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排除障礙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可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建設項目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或者在環境保護設施驗收中弄虛作假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的,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或者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煤炭采選企業生產污水未經處理達標直接排放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以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章 附則
 
  第八十四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本條例所稱烏江干流,是指烏江源頭威寧縣鹽倉鎮營洞村至沿河縣洪渡鎮,流經畢節市、六盤水市、安順市、貴陽市、遵義市、黔南州、銅仁市的烏江主河段;
 
  (二)本條例所稱烏江支流,是指直接或者間接流入烏江干流的河流;
 
  (三)貴州省境內烏江流域面積1000平方公里以上的一級支流包括六沖河、貓跳河、野紀河、偏巖河、湘江、清水河、余慶河、六池河、石阡河、印江河、洪渡河、芙蓉江等;
 
  第八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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