陜西省漢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
(2005年12月3日陜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0年6月11日陜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于修改《陜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辦法》等八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根據2023年11月30日陜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于修改《陜西省專利條例》等六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漢江、丹江流域水污染,保護和改善水生態、水環境,保障供水水質安全,促進區域經濟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長江保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漢江、丹江流域的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
第三條 漢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漢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實行統一規劃、分級負責、分段管理,實施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協調漢江丹江流域的水資源、水生態、水環境的保護工作,落實分級分部門管理責任。在漢江丹江流域實行河長制,各級河長負責管理區域的組織領導,落實相關工作任務。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對漢江、丹江流域陜西段的水環境質量負總責。
漢中、安康、商洛市和漢江、丹江流域的縣(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漢江、丹江流域水環境質量負責。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和漢江、丹江流域設區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漢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和城鄉生活污水處理設施、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建設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將水污染綜合性防治費用列入財政預算。
第六條 省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對漢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漢江、丹江流域設區的市、縣(區)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水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漢江、丹江流域設區的市、縣(區)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對船舶、港口污染實施監督管理。
省和漢江、丹江流域設區的市、縣(區)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健康、水利、農業農村、應急管理、林業、市場監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保護漢江、丹江流域水環境的義務,有權對污染和破壞漢江、丹江流域水環境的行為檢舉和控告。受理機關和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在漢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八條 省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根據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組織編制漢江丹江流域國土空間規劃。漢江丹江流域設區的市、縣(區)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漢江丹江流域國土空間規劃,對所轄漢江丹江流域國土空間實施分區、分類用途管制。對不符合國土空間用途許可條件的,縣級以上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得辦理國土空間用途許可。
嚴格控制生態國土空間轉為城鎮國土空間和農業國土空間。生態國土空間與城鎮國土空間、農業國土空間的相互轉化利用應當以資源環境承載能力和國土空間開發適宜性評價為依據,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九條 省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漢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總體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國務院備案。漢江、丹江流域設區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根據漢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總體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水污染防治規劃以及水污染防治計劃和方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漢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總體規劃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流域水體的環境功能要求;
(二)分階段、分區域、分斷面達到的水質目標及達標時限;
(三)水污染防治的重點控制區域、重點污染源的工業污染和面源污染的具體防治措施;
(四)流域內城鎮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建設規劃。
第十條 漢江、丹江流域設區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行政區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和漢江、丹江流域水環境功能區劃,合理規劃產業發展和城鄉建設布局,調整產業結構,推行清潔生產。
在漢江、丹江流域新建、改建、擴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其他水上設施,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符合環境影響評價要求,并經規定程序批準后,方可開工建設。
第十一條 建設項目中的水污染處理設施,進行集群綜合處理的,應當與建設項目同時配套建設;建設項目單體處理的,應當與建設項目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應當保持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運、閑置。
第十二條 禁止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劇毒廢液。
禁止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規定和標準。
禁止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輸送、運輸、貯存有毒、有害廢水或者其他污染物的管道、溝渠、坑塘、運輸車輛、貯存倉庫、容器等,應當采取防滲漏等安全措施。
第十三條 禁止利用裂隙、溶洞、滲坑、滲井,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進行礦產資源勘探、開采、隧道、橋梁等對水體有污染的建設工程,應當采取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四條 禁止在漢江、丹江流域通過水路運輸油類、劇毒化學品和國家規定禁止通過內河運輸的其他危險化學品。
第十五條 漢江、丹江流域的水電企業負責電站水庫管理和保護范圍內的水面漂浮物打撈和水藻防治。
發生特大洪澇災害,庫區水面產生大量漂浮物時,政府應當組織社會力量進行打撈和防治。
第十六條 禁止在漢江、丹江流域水庫、湖泊、河道管理范圍內堆放、傾倒、存貯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動物尸體及其他固體廢棄物和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七條 漢江、丹江流域設區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態環境綜合治理,鞏固退耕還林(草)成果,保護天然林和濕地,禁止毀林開荒、圍湖造田,防治水土流失,保持生態平衡。
鼓勵和扶持發展漢江、丹江流域綠色生態環保的水產養殖和科學規范的增殖放流等活動。
第十八條 漢江、丹江流域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農業農村、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農業生產者推廣使用有機肥和農作物秸稈、畜禽糞便及其他廢棄物的無害化處理、資源化利用,科學合理使用化肥、農藥、獸藥、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發展農村沼氣,防止面源污染。
漢江、丹江流域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使用含磷洗滌劑、化肥、農藥。省人民政府根據水環境保護需要,可以采取禁止或者限制種植養殖措施,保證飲用水水質安全。
第十九條 漢江、丹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漢江、丹江水污染防治規劃要求,建立污水集中處理和垃圾集中處理設施,確保污水排放和污染物處理達到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標準。
鼓勵多渠道投資,建設城鎮污水和固體廢棄物集中處理設施,可以進行有償經營。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省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漢江、丹江流域水
環境監測網絡體系,定期監測流域內河流、水庫、湖泊的水質狀況。縣級以上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本行政區域內水環境質量狀況,并向社會公布。
漢江、丹江流域設區的市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水污染防治檔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條 漢江、丹江流域設區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所轄區域各類排污口開展排查整治,明確責任主體,實施分類管理。在漢江丹江流域江河、湖泊新設、改設或者擴大排污口,應當經有管轄權的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生態環境監督管理機構同意。對未達到水質目標的水功能區,除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污口以外,應當嚴格控制新設、改設或者擴大排污口。
第二十二條 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和醫療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規定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方可排放的廢水、污水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也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
排污單位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標準,不得超過排污許可證許可的排放濃度和排放量。
第二十三條 漢江、丹江流域的縣級以上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要求,依法對排污口實施監督管理。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在排污口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第二十四條 漢江、丹江流域發生或者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嚴重污染或者可能嚴重污染水環境,發生地的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相應應急預案,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減輕污染危害,及時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地方政府及有關單位、居民,采取相應安全防護措施。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利用裂隙、溶洞、滲坑、滲井,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劇毒廢液,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或者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情節嚴重的,報經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規定,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輸送、運輸、貯存有毒、有害廢水或者其他污染物的管道、溝渠、坑塘、運輸車輛、貯存倉庫、容器等未采取防滲漏等安全措施或者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在漢江、丹江流域通過水路運輸油類的,由縣級以上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海事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有關規定處罰;在漢江、丹江流域通過水路運輸劇毒化學品和國家規定禁止通過內河運輸的其他危險化學品的,由縣級以上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相關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在漢江、丹江流域水庫、湖泊、河道管理范圍內堆放、傾倒、存貯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動物尸體及其他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超過許可排放濃度、許可排放量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排污許可證,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重點排污單位未按照規定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未按照規定與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或者未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三十二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作出五十萬元以上罰款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有權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四條 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導致嚴重水污染事故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