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加強船舶污染防治,保護水域生態環境,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重慶市船舶污染防治條例》擬列為市人大常委會、市政府2024年度立法計劃審議項目。重慶海事局起草了《重慶市船舶污染防治條例(送審稿)》。重慶市司法局在充分調研和征求各區縣(自治縣)、相關單位和有關專家意見建議的基礎上形成了《重慶市船舶污染防治條例(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征求意見稿》)。
《征求意見稿》共七章、三十八條,主要規定了立法目的、適用范圍、政府職責、監管部門、主體責任、綠色示范區、船舶水污染物收集和接收、電子聯單、岸電使用、大氣污染治理、船舶洗艙、修造拆解、燃料供受作業、船舶打撈作業、船舶污染事故應急處置程序、區域協作以及相應法律責任等內容。
原文如下↓
重慶市船舶污染防治條例(征求意見稿)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船舶污染防治
第三章 作業活動污染防治
第四章 船舶污染事故應急處置
第五章 區域協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了加強船舶污染防治,保護水域生態環境,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長江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通航水域船舶以及相關作業活動的污染防治。
第三條(基本原則) 船舶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統籌協調、綜合治理、創新驅動的原則,加強源頭控制和系統整治,推進綠色航運發展。
第四條(政府職責)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船舶污染防治納入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并按照財政事權與支出責任相匹配的原則,將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監管部門)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本市長江水域設立的海事管理機構和本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船舶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經濟信息、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應急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船舶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第六條(社會參與)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海事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船舶污染防治的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船舶污染防治意識。
鼓勵社會公眾對船舶以及相關作業活動污染環境的行為進行監督,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海事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對投訴舉報進行調查處理。
第七條(主體責任) 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以及作業活動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污染防治責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環境污染。
港口、碼頭、裝卸站以及作業活動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配備相應的船舶污染防治設施、設備和器材,并保持良好的技術狀態。
第八條(綠色示范區) 本市可以劃定特定水域為綠色航運示范區,實施更加嚴格的船舶污染防治措施,推進清潔能源、新能源船舶配套基礎設施的規劃建設。
第三章 船舶污染防治
第九條(船舶水污染物收集處置) 船舶水污染防治實行船上儲存、交岸接收處置的原則。船舶應當將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殘油按照國家和本市相關規定收集、儲存,并交由港口、碼頭、裝卸站或者相關單位依法處理,禁止向水體排放。
除標準排岸管路外,船舶不得設置通往舷外的污水排放管路,已有的排放管路應當拆除或者盲斷。
第十條(污染物接收) 港口、碼頭、裝卸站應當按照規定接收靠泊船舶交付的船舶水污染物。
在錨地、停泊區等公共水域停泊船舶的污染物接收、轉運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協調解決。
船舶生活垃圾接收應當免費。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牽頭制定分類合理的收費機制,推進有條件的地區實施船舶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免費接收。
第十一條(聯合監管) 海事管理機構、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生態環境等部門應當對船舶水污染物交付、接收、轉運和處置實施聯合監管,定期開展聯合檢查。
海事管理機構、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負責通過船舶或者港口接收船舶水污染物的監督管理。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負責船舶產生的危險廢物規范貯存、轉移、利用、處置的監督管理。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依法負責進入城鎮生活垃圾處理系統的船舶生活垃圾在岸上轉運處置的監督管理。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依法負責排入碼頭市政污水管網或者城鎮生活污水處理廠的船舶生活污水處置達標排放的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電子聯單) 本市船舶水污染物的交付、接收、轉運和處置實行電子聯單管理。船舶以及船舶水污染物的接收、轉運、處置單位應當使用規定的監督管理信息系統,準確計量船舶水污染物,并如實錄入。
第十三條(岸電使用) 具備岸電供應條件的碼頭、裝卸站、水上服務區應當向具備岸電使用條件的船舶提供岸電,船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使用岸電。
第十四條(大氣污染治理) 船舶尾氣排放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鼓勵船舶使用新能源、清潔能源、船載蓄電裝置或者采用尾氣后處理等替代措施,減少大氣污染。
第十五條(噪聲控制) 船舶航行、停泊和作業,以及單位、個人從事船舶修造、拆解、裝卸、打撈等與水域環境有關作業活動的,排放的噪聲應當符合國家規定。
第十六條(能耗報告) 船舶應當按照相關規定收集和報告船舶能耗數據,并對數據的完整性、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三章 作業活動污染防治
第十七條(作業活動要求) 作業活動單位應當配備必要的設施設備和人員,遵守相關操作規程,按照規定處理作業過程中產生的污染物。從事作業活動的人員,應當具備相關污染防治的專業知識和技能。
第十八條(船舶洗艙) 載運散裝液體危險貨物的船舶卸貨完畢后,應當按照規定對貨物處所進行清洗,洗艙水應當依法交付具備規定條件的單位接收處理。
第十九條(修造拆解)船舶修造、拆解作業活動中產生的污染物應當依法處置,不得投棄入水。禁止采取沖灘方式進行船舶拆解作業。
經濟信息部門應當推動本市船舶修造行業轉型升級、綠色發展。
第二十條(燃料供受作業) 從事船舶燃料供受作業,作業雙方應當在作業前對相關防污染措施進行確認,按照規定填寫防污染檢查表,并在作業過程中嚴格落實防污染措施。
第二十一條(船舶打撈作業) 船舶打撈作業單位應當按照作業方案,采取封堵透氣孔、抽取污染物、布設圍油欄等措施,防止打撈作業污染水域環境。
第四章 船舶污染事故應急處置
第二十二條(預案體系)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船舶以及有關作業活動污染防治納入應急管理體系,建立水上污染事故應急隊伍。
海事管理機構、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應當加強信息共享、協作聯動,提升污染事故應急處置能力。
船舶以及作業活動單位,港口、碼頭、裝卸站、水上服務區應當制定防治船舶及其作業活動污染內河水域環境的應急預案并定期組織演練。
第二十三條(處置程序) 船舶發生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措施控制或者減輕對環境的污染危害,并按照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或者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
海事管理機構或者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核實有關情況,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報告上級主管部門和同級人民政府。
有關部門、單位應當按照職責分工,開展相應的應急處置工作。
船舶發生污染事故后,事發地區縣(自治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對事故發生地及其周邊水域、下游飲用水水源地水質組織開展監測,并將監測結果通報事發地海事管理機構或者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第二十四條(社會征用)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船舶污染事故應急處置的需要,組織社會力量參與應急處置。依法征用有關單位和個人的船舶、污染防治設施、設備、器材以及其他物資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二十五條(處置費用) 船舶發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內河水域污染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及時消除污染影響。不能及時消除污染影響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海事管理機構可以采取清除、打撈、拖航、引航、過駁等必要措施,發生的費用由責任者承擔。
依法應當承擔前款規定費用的船舶及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在開航前繳清相關費用或者提供相應的財務擔保。
第五章 區域協作
第二十六條(區域協作) 本市應當與相鄰省建立船舶污染防治協作機制,協商解決船舶污染防治重大事項,促進省際之間的船舶污染防治聯防聯控。
第二十七條(聯合執法) 本市海事管理機構、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應當加強與相鄰省相關部門的船舶污染防治執法聯勤聯動,在行政執法互助、案件移送、行刑銜接等方面形成一體化機制。
第二十八條(應急協作) 本市海事管理機構、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推進與相鄰省有關部門建立船舶污染防治應急協作機制,開展區域聯合演練,提升協同快速反應和應急處置能力。
第二十九條(省際信息共享) 本市海事管理機構、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應當與相鄰省有關部門加強協商,共享以下信息:
(一)船舶污染監測預警信息;
(二)船舶水污染物跨區域接收轉運處置信息;
(三)船舶污染事故處置信息;
(四)船舶污染防治信用信息;
(五)其他需要共享的信息。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指引性規定)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法律責任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未按照規定接收污染物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港口、碼頭、裝卸站未按照規定接收靠泊船舶交付的船舶水污染物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法排放及設備不規范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船舶通往舷外的污水排放管路未拆除或者盲斷的,由海事管理機構、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未按照規定落實電子聯單制度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船舶未使用規定的監督管理信息系統或者未按照規定錄入信息的,由海事管理機構、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未按照規定提供岸電行為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具備岸電供應條件的碼頭、裝卸站、水上服務區未按照規定向具備岸電使用條件的船舶提供岸電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未按照規定洗艙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載運散裝液體危險貨物的船舶未按照規定對貨物處所進行清洗的,由海事管理機構、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名詞解釋)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通航水域,是指由海事管理機構或者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認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庫等水域。
(二)作業活動單位,是指從事水上船舶清艙、洗艙、污染物接收、燃料供受、修造、打撈、拆解、污染清除作業等與水域環境有關作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三)沖灘,是指船舶依靠自身動力或者借助潮差或者外力,沖上灘地擱置。
第三十七條(參照執行) 軍事船舶、體育運動船舶、漁業船舶、鄉鎮自用船舶污染防治工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實施日期)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