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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條例》修訂 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2022-12-10 09:09:24來源:南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鍵詞:建筑垃圾處理建筑垃圾管理閱讀量:11429

導讀:《南通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條例》修訂方案已通過審核,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南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南通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條例〉的決定》已由南通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于2022年10月27日通過,經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于2022年11月25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南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12月1日
 
南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南通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條例》的決定
 
  (2022年10月27日南通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22年11月25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準)
 
  南通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決定對《南通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本市中心城區、縣(市)城區以及市、縣(市)人民政府決定實施城市管理的建制鎮和集鎮建成區范圍內的建筑垃圾排放、運輸、消納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具體范圍由市人民政府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款修改為:“本條例所稱建筑垃圾,是指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管網等,以及居民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產生的棄土、棄料和其他固體廢物。”
 
  二、將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產生建筑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措施,防止或者減少建筑垃圾對環境的污染,對所造成的環境污染依法承擔責任。”
 
  三、將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建筑垃圾分類標準、分類方案和收運體系規范,并向社會公布,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提升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置水平。”
 
  四、將第五條改為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應用。”
 
  五、將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在工程招標或者發包時,應當明確施工單位對施工現場建筑垃圾排放和分類管理的具體要求。”
 
  六、將第九條中的“公布”修改為“批準設置”,“經接受地城市管理部門核實的受納地點”修改為“批準的受納地點”。
 
  七、將第十一條第一款中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拆除工程開工二十日前,持下列材料向工程項目所在地的區、縣(市)城市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建筑垃圾處置(排放)許可證》”修改為“建設單位需要處置建筑垃圾的,應當在建設工程、拆除工程開工二十日前,持下列材料向工程項目所在地的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建筑垃圾處置許可證”。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未取得建筑垃圾處置許可證,不得擅自處置建筑垃圾。”
 
  第二款改為第三款,修改為:“施工單位應當在建筑垃圾處置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內處置建筑垃圾。”
 
  八、將第十二條中的“建設工程施工單位應當配備施工現場建筑垃圾排放管理人員,并按照下列規定加強施工現場管理”修改為“建設工程施工單位應當配備施工現場建筑垃圾排放管理人員,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按照下列規定加強施工現場管理”。
 
  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九、將第十三條第一款中的“拆除工程的施工單位應當配備施工現場建筑垃圾排放管理人員,并按照下列規定加強施工現場管理”修改為“拆除工程的施工單位應當配備施工現場建筑垃圾排放管理人員,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按照下列規定加強施工現場管理”。
 
  增加一項,作為第一款第五項:“(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款中的“由項目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后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修改為“由項目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或者相關責任單位負責后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三款中的“應當經過環保部門環境風險評估和專項驗收”修改為“應當嚴格落實污染環境防治責任”。
 
  十、將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房屋裝飾裝修排放建筑垃圾的,業主或者使用人、施工人應當按照建筑垃圾分類方案,將裝飾裝修垃圾分類、袋裝,投送至裝飾裝修垃圾臨時堆放點,或者交由經城市管理部門許可的運輸單位及時清運。”
 
  第二款修改為:“物業服務人管理的區域,由物業服務人依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將臨時堆放點的裝飾裝修垃圾,交由經城市管理部門許可的運輸單位及時清運。”
 
  十一、將第十五條中的“工業垃圾”修改為“工業固體廢物”,“不得隨意傾倒、堆放、填埋建筑垃圾”修改為“不得擅自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十二、將第十六條第一款中的“公司化、規?;?、專業化”修改為“市場化、專業化”。
 
  第二款第一項中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修改為“營業執照”。
 
  第二項修改為:“(二)有適度規模的自有運輸車輛、裝載車輛及其駕駛員的材料”。
 
  第三項修改為:“(三)運輸車輛(船舶)道路運輸證或者船舶營運證以及符合建筑垃圾運輸車輛(船舶)技術規范的材料”。
 
  第三款中的“本市中心城區、縣(市)城區”修改為“本市中心城區、縣(市)城區以及市、縣(市)人民政府決定實施城市管理的建制鎮和集鎮建成區范圍內”。
 
  十三、將第十七條第一項修改為:“(一)車輛車廂尾部安裝放大反光號牌、車身側面噴涂企業名稱等明顯標志”。
 
  增加一項,作為第三項:“(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十四、將第十八條第一項修改為:“(一)查看建筑垃圾處置許可證”。
 
  刪去第五項,第六項改為第五項。
 
  增加一項,作為第六項:“(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十五、將第二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市、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根據城市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環境衛生專項規劃,明確建筑垃圾中轉調配場所、資源化利用場所、固定填埋場所的布點與建設要求,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后,組織實施。”
 
  十六、增加一項,作為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五)法律、法規和國家技術標準規定的其他要求”。
 
  十七、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場所除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四項的規定外,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加強對相關設施、設備和場所的管理和維護,保證其正常運行和使用;
 
  “(二)生產規模和資源化產品質量符合國家規定的要求和標準;
 
  “(三)法律、法規和國家技術標準規定的其他要求。”
 
  十八、增加一項,作為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六項:“(六)法律、法規和國家技術標準規定的其他要求”。
 
  十九、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建筑垃圾中轉調配場所、資源化利用場所、固定填埋場所達到原設計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導致無法繼續從事消納活動的,應當在停止消納三十日前告知所在地的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二十、將第二十七條中的“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修改為“告知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門”,“進行核實”修改為“加強監督管理”。
 
  二十一、將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中的“建設工程、拆除工程建筑垃圾排放”修改為“建設工程、拆除工程和裝飾裝修工程建筑垃圾排放”。
 
  第二項中的“城鄉建設、水利、交通等部門”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市政園林、水利、交通運輸等部門”。
 
  第三項中的“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部門”修改為“物業管理部門”,“物業服務企業”修改為“物業服務人”。
 
  第六項修改為:“(六)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管理部門適時發布當地建筑垃圾運輸市場平均價格”。
 
  增加一項,作為第一款第七項:“(七)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筑垃圾價格活動的監督檢查和價格違法行為的查處等工作”。
 
  第二款中的“發展改革、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質量監督、海事等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海事等部門”。
 
  二十二、將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中的“城鄉建設、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交通運輸、水利、環境保護、質量監督、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門”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市政園林、交通運輸、水利、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
 
  二十三、將第三十條修改為:“市和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對取得建筑垃圾處置許可的單位進行考核評價,并向社會公布考核評價結果。考核評價具體辦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門制定。”
 
  二十四、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有城市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市政園林、交通運輸、生態環境、公安機關、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參與的聯動執法機制,及時發現和查處建筑垃圾處置違法行為。”
 
  二十五、將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中的“城市管理等相關部門應當設置舉報電話”修改為“城市管理等相關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和線上舉報等監督方式”。
 
  二十六、將第三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處置建筑垃圾,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施工單位或者運輸單位在城市管理部門批準設置或者批準地點以外的場所消納建筑垃圾的,沒收違法所得,對施工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對運輸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施工單位委托個人或者未經許可的運輸單位運輸建筑垃圾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未取得建筑垃圾處置許可證,建設單位擅自處置建筑垃圾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施工單位擅自處置建筑垃圾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施工單位超出核準范圍處置建筑垃圾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施工單位未對建筑垃圾進行分類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或者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施工單位未及時清運建筑垃圾的,沒收違法所得,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將裝飾裝修垃圾分類、袋裝的,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委托個人或者未經許可的運輸單位運輸的,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物業服務人委托個人或者未經許可的運輸單位運輸裝飾裝修垃圾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將工業固體廢物、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的,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擅自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沒收違法所得,對施工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對其他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十七、將第三十七條修改為:“取得許可的運輸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運輸建筑垃圾,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按照下列規定對運輸單位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運輸車輛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建筑垃圾處置(運輸)許可證。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運輸車輛未分類運輸建筑垃圾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密閉運輸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沿途泄漏、遺撒建筑垃圾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未按照規定時間、線路行駛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運輸單位未取得建筑垃圾處置(運輸)許可證,擅自運輸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個人承運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十八、將第三十八條修改為:“建筑垃圾消納場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
 
  “(一)中轉調配場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港口碼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四項要求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資源化利用場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不符合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四項要求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固定填埋場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五)固定填埋場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擅自設立建筑垃圾消納場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十九、將第四十一條修改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按照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規定應當由其他執法主體實施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三十、將第四十二條中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修改為“有關行政機關工作人員”。
 
  三十一、將第四十四條修改為:“本市中心城區、縣(市)城區以及市、縣(市)人民政府決定實施城市管理的建制鎮和集鎮建成區范圍以外區域的建筑垃圾管理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此外,對部分文字作出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南通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南通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條例
 
  (2017年1月23日南通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通過  2017年3月30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準  根據2022年10月27日南通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22年11月25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準的《南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南通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建筑垃圾排放
 
  第三章  建筑垃圾運輸
 
  第四章  建筑垃圾消納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江蘇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中心城區、縣(市)城區以及市、縣(市)人民政府決定實施城市管理的建制鎮和集鎮建成區范圍內的建筑垃圾排放、運輸、消納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具體范圍由市人民政府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本條例所稱建筑垃圾,是指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管網等,以及居民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產生的棄土、棄料和其他固體廢物。
 
  前款規定的建筑垃圾中屬于危險廢物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條  建筑垃圾處置遵循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的原則。
 
  產生建筑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措施,防止或者減少建筑垃圾對環境的污染,對所造成的環境污染依法承擔責任。
 
  鼓勵發展新型建造方式,推廣裝配式建筑,提高新建住宅全裝修比例。
 
  第四條  本市實行建筑垃圾源頭分類。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建筑垃圾分類標準、分類方案和收運體系規范,并向社會公布,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提升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置水平。
 
  第五條  建筑垃圾管理實行屬地為主、條塊結合的原則。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協調機制,研究處理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項,并在財政預算中安排專項經費用于建筑垃圾處理、監管等活動。
 
  城市管理部門是本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
 
  第六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納入循環經濟和高新技術產業發展規劃,并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在科技、財政、金融、用地等方面給予扶持。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應用。
 
  利用政府性資金建設的工程項目,在滿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應當優先使用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第二章  建筑垃圾排放
 
  第七條  鼓勵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和個人采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減少建筑垃圾的產生量和排放量。
 
  建筑垃圾可以直接利用的,應當直接利用;不能直接利用的,應當由具備相應條件的生產經營者進行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置。
 
  鼓勵資源化處置企業采用移動式設備現場處置建筑垃圾。
 
  第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負擔建筑垃圾的處置費用。
 
  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在工程招標或者發包時,應當明確施工單位對施工現場建筑垃圾排放和分類管理的具體要求。
 
  拆除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將拆除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施工單位,并按照前款規定,督促施工單位落實建筑垃圾處置責任。
 
  第九條  施工單位或者運輸單位應當選擇城市管理部門批準設置的中轉調配場所、資源化利用場所、固定填埋場所或者批準的受納地點處置建筑垃圾,并簽訂消納合同。
 
  第十條  施工單位應當選擇經城市管理部門許可的運輸單位,簽訂建筑垃圾運輸合同,明確建筑垃圾運輸量、運輸責任、運輸費用、消納場所或者地點。不得將建筑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許可的運輸單位運輸。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需要處置建筑垃圾的,應當在建設工程、拆除工程開工二十日前,持下列材料向工程項目所在地的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建筑垃圾處置許可證:
 
  (一)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拆除工程備案文件;
 
  (二)建筑垃圾分類處置方案,載明建筑垃圾產生地點、種類、數量、運輸單位、處置計劃等事項;
 
  (三)運輸合同、消納合同;
 
  (四)市容環境衛生責任書。
 
  未取得建筑垃圾處置許可證,不得擅自處置建筑垃圾。
 
  施工單位應當在建筑垃圾處置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內處置建筑垃圾。
 
  第十二條  建設工程施工單位應當配備施工現場建筑垃圾排放管理人員,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按照下列規定加強施工現場管理:
 
  (一)按照分類方案分類收集、堆放建筑垃圾;
 
  (二)及時回填工程渣土、清運建筑垃圾,不能及時回填或者清運的,落實防塵、防滲、防滑坡等措施;
 
  (三)對工程泥漿實施漿水分離,規范排放,有條件的應當進行干化處理;
 
  (四)硬化施工工地出入口道路,配備車輛沖洗設備,確保運輸車輛凈車出場;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條  拆除工程的施工單位應當配備施工現場建筑垃圾排放管理人員,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按照下列規定加強施工現場管理:
 
  (一)按照分類方案分類收集、堆放建筑垃圾;
 
  (二)對可以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落實回收利用措施;
 
  (三)及時清運各類垃圾,不能及時清運的,采取防塵、防滲、防滑坡等措施;
 
  (四)拆除工程完成后三十日內將建筑垃圾清運完畢;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動遷地塊拆除工程完成、垃圾清運完畢,經城市管理部門驗收后,由項目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或者相關責任單位負責后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拆除化工、金屬冶煉、農藥、電鍍和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使用等企業的建筑物、構筑物,應當嚴格落實污染環境防治責任。
 
  第十四條  房屋裝飾裝修排放建筑垃圾的,業主或者使用人、施工人應當按照建筑垃圾分類方案,將裝飾裝修垃圾分類、袋裝,投送至裝飾裝修垃圾臨時堆放點,或者交由經城市管理部門許可的運輸單位及時清運。
 
  物業服務人管理的區域,由物業服務人依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將臨時堆放點的裝飾裝修垃圾,交由經城市管理部門許可的運輸單位及時清運。
 
  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裝飾裝修垃圾集中收運的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危險廢物、工業固體廢物以及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三章  建筑垃圾運輸
 
  第十六條  本市建筑垃圾運輸實行市場化、專業化運營管理。
 
  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應當持下列材料向市、所在地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建筑垃圾處置(運輸)許可證:
 
  (一)營業執照、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或者水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二)有適度規模的自有運輸車輛、裝載車輛及其駕駛員的材料;
 
  (三)運輸車輛(船舶)道路運輸證或者船舶營運證以及符合建筑垃圾運輸車輛(船舶)技術規范的材料;
 
  (四)具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車輛停放場地的材料。
 
  未取得建筑垃圾處置(運輸)許可證的,不得在本市中心城區、縣(市)城區以及市、縣(市)人民政府決定實施城市管理的建制鎮和集鎮建成區范圍內從事建筑垃圾運輸活動。
 
  第十七條  建筑垃圾運輸車輛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車輛車廂尾部安裝放大反光號牌、車身側面噴涂企業名稱等明顯標志;
 
  (二)安裝使用密閉運輸裝置、安全防護設施以及衛星定位系統、行駛記錄儀、傾廢動態監管儀等設備,并接受城市管理部門監管信息系統的監控;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條  運輸建筑垃圾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查看建筑垃圾處置許可證;
 
  (二)分類運輸建筑垃圾;
 
  (三)密閉運輸,保持車輛(船舶)外部整潔,不得沿途泄漏、遺撒;
 
  (四)按照規定的時間、線路行駛;
 
  (五)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嚴禁超載、超速;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條  建筑垃圾運輸車輛(船舶)不得在批準的建筑垃圾消納場所和地點以外傾倒建筑垃圾。
 
  第四章  建筑垃圾消納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根據城市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環境衛生專項規劃,明確建筑垃圾中轉調配場所、資源化利用場所、固定填埋場所的布點與建設要求,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后,組織實施。
 
  建筑垃圾中轉調配場所、資源化利用場所、固定填埋場所建設應當納入城市基礎設施建設計劃,并經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驗收。
 
  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參與建設和經營建筑垃圾中轉調配場所、資源化利用場所或者設施。
 
  第二十一條  在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永久基本農田保護區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不得設立中轉調配場所、資源化利用場所、固定填埋場所。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立建筑垃圾消納場所。
 
  第二十二條  建筑垃圾中轉調配場所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與處理建筑垃圾規模相適應的分類堆放、分揀和作業場地;
 
  (二)設置圍墻、圍擋、視頻監控等設施,硬化出入口道路;
 
  (三)配備作業機械和照明、降塵、排水以及車輛沖洗等設施設備;
 
  (四)配置專人管理,設置警示標志和管理制度公示牌;
 
  (五)法律、法規和國家技術標準規定的其他要求。
 
  港口碼頭從事建筑垃圾中轉調配業務的,應當符合前款規定。
 
  第二十三條  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場所除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四項的規定外,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加強對相關設施、設備和場所的管理和維護,保證其正常運行和使用;
 
  (二)生產規模和資源化產品質量符合國家規定的要求和標準;
 
  (三)法律、法規和國家技術標準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條  建筑垃圾固定填埋場所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配備攤鋪、碾壓、防滲、消殺等設施設備;
 
  (二)采取預處理措施,降低物料含水率,符合要求后方可填埋,保持場區排水設施完好;
 
  (三)堆體高度、寬度、坡度、壓實度等符合相關規定,確保堆體穩定;
 
  (四)配置專人管理,設置警示標志和管理制度公示牌;
 
  (五)有封場綠化、復墾或者平整設計方案;
 
  (六)法律、法規和國家技術標準規定的其他要求。
 
  建筑垃圾固定填埋場所不得受納未經分類的混合垃圾和可能造成環境污染的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十五條  建筑垃圾中轉調配場所、資源化利用場所、固定填埋場所達到原設計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導致無法繼續從事消納活動的,應當在停止消納三十日前告知所在地的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第二十六條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實際,根據裝飾裝修垃圾產生量及其分布,合理設置裝飾裝修垃圾集中收運點。
 
  居民居住小區的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人應當建設或者設置裝飾裝修垃圾臨時堆放點,方便市民處理建筑垃圾。
 
  裝飾裝修垃圾集中收運點和臨時堆放點應當采取必要的防塵、防溢等措施,減少對周邊環境的影響。
 
  第二十七條  路基鋪墊、低洼地回填、堆坡造景、圍海造地等需要利用渣土等建筑垃圾的,利用單位應當告知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門,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提供相關信息,并加強監督管理。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相關部門按照下列職責分工,對建筑垃圾排放、運輸、消納等處置行為進行管理:
 
  (一)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筑垃圾處置行為的指導、監督、考核,依法對建設工程、拆除工程和裝飾裝修工程建筑垃圾排放以及發生在城市道路上的建筑垃圾運輸活動中的違法行為進行處理。
 
  (二)住房和城鄉建設、市政園林、水利、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工程、拆除工程等施工現場的指導和監督管理,協同城市管理部門對建筑垃圾排放過程中的違法行為進行處理。
 
  (三)物業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物業服務人裝飾裝修垃圾處置行為的指導和監督管理,協同城市管理部門對物業服務人建筑垃圾排放管理過程中的違法行為進行處理。
 
  (四)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筑垃圾運輸企業及其車輛(船舶)運輸經營行為的指導和監督管理,依法對運輸企業的道路(水路)運輸經營違法行為和發生在公路、航道范圍內的建筑垃圾運輸違法行為進行處理。
 
  (五)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筑垃圾運輸中的道路交通安全行為的指導和監督管理,依法對運輸車輛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進行處理。
 
  (六)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管理部門適時發布當地建筑垃圾運輸市場平均價格。
 
  (七)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筑垃圾價格活動的監督檢查和價格違法行為的查處等工作。
 
  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海事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建筑垃圾處置活動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二十九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市和縣(市、區)互聯共享的建筑垃圾服務管理信息平臺,對下列信息實現動態管理,并向社會開放:
 
  (一)建筑垃圾排放與需求信息;
 
  (二)建筑垃圾處置許可、運輸單位及其車輛(船舶)和消納場所信息;
 
  (三)與建筑垃圾相關的行政執法等信息。
 
  住房和城鄉建設、市政園林、交通運輸、水利、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及時掌握并向前款規定的信息平臺提供相關信息,促進建筑垃圾全過程管控。
 
  鼓勵建筑垃圾排放和需求主體通過信息平臺調劑利用建筑垃圾。
 
  第三十條  市和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對取得建筑垃圾處置許可的單位進行考核評價,并向社會公布考核評價結果??己嗽u價具體辦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門制定。
 
  第三十一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核,符合規定的,發放許可證;不符合規定的,作出不予許可決定,并書面告知理由。
 
  第三十二條  禁止涂改、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建筑垃圾處置許可證件。
 
  第三十三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有城市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市政園林、交通運輸、生態環境、公安機關、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參與的聯動執法機制,及時發現和查處建筑垃圾處置違法行為。
 
  第三十四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組織制定建筑垃圾處置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加強對建筑垃圾處置活動突發事件的預防和監測。發生突發事件后,應當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事態發展,依法開展后續處理工作。
 
  第三十五條  城市管理等相關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和線上舉報等監督方式,受理公眾舉報和投訴,及時調查并反饋處理結果。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泄露舉報人、投訴人信息。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處置建筑垃圾,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施工單位或者運輸單位在城市管理部門批準設置或者批準地點以外的場所消納建筑垃圾的,沒收違法所得,對施工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對運輸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施工單位委托個人或者未經許可的運輸單位運輸建筑垃圾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未取得建筑垃圾處置許可證,建設單位擅自處置建筑垃圾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施工單位擅自處置建筑垃圾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施工單位超出核準范圍處置建筑垃圾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施工單位未對建筑垃圾進行分類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或者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施工單位未及時清運建筑垃圾的,沒收違法所得,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將裝飾裝修垃圾分類、袋裝的,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委托個人或者未經許可的運輸單位運輸的,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物業服務人委托個人或者未經許可的運輸單位運輸裝飾裝修垃圾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將工業固體廢物、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的,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擅自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沒收違法所得,對施工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對其他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取得許可的運輸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運輸建筑垃圾,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按照下列規定對運輸單位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運輸車輛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建筑垃圾處置(運輸)許可證。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運輸車輛未分類運輸建筑垃圾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密閉運輸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沿途泄漏、遺撒建筑垃圾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未按照規定時間、線路行駛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運輸單位未取得建筑垃圾處置(運輸)許可證,擅自運輸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個人承運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建筑垃圾消納場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
 
  (一)中轉調配場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港口碼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四項要求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資源化利用場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不符合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四項要求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固定填埋場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五)固定填埋場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擅自設立建筑垃圾消納場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排放、運輸、消納建筑垃圾造成環境污染的,責任人應當立即清除污染。責任人未及時清除或者不能清除的,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門可以依法組織代為清除,代為清除的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涂改、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建筑垃圾處置許可證件的,由城市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按照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規定應當由其他執法主體實施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有關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建筑垃圾處置監督管理活動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的,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中的消納,是指建筑垃圾的回填、中轉調配、資源化利用和填埋等活動。
 
  第四十四條  本市中心城區、縣(市)城區以及市、縣(市)人民政府決定實施城市管理的建制鎮和集鎮建成區范圍以外區域的建筑垃圾管理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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