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審議通過了《海南省建筑垃圾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全文如下:
海南省建筑垃圾管理規定
(2024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筑垃圾管理,推進源頭減量和綜合利用,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促進循環經濟發展,根據固體廢物污染防治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建筑垃圾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以及相關監督管理等活動。
本規定所稱建筑垃圾,是指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管網等,以及居民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產生的棄土、棄料和其他固體廢物。
村(居)民自建房屋過程中產生的棄土、棄料和其他固體廢物,按照建筑垃圾處理。
建筑垃圾中屬于危險廢物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條 建筑垃圾管理堅持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誰產生誰負責的原則,構建統籌規劃、屬地負責,政府主導、社會主責,分類處置、全過程監管的管理體系。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領導,統籌協調解決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疑難問題,指導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并安排必要的資金用于建筑垃圾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筑垃圾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務、農業農村、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市政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建筑垃圾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規定職責,做好本轄區內建筑垃圾管理的日常工作,指導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等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加強建筑垃圾源頭減量、規范處置、綜合利用的宣傳教育,增強公眾的資源節約意識、環保意識。
廣播電臺、電視臺、報紙、網絡等媒體開展對建筑垃圾源頭減量、規范處置、綜合利用的公益宣傳,對違反建筑垃圾管理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鼓勵村(居)民委員會將建筑垃圾源頭減量和規范處置納入村規民約、居民公約,督促指導村(居)民自覺遵守建筑垃圾管理有關規定。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符合生態環境分區管控相關要求的建筑垃圾污染環境防治工作規劃。建筑垃圾污染環境防治工作規劃應當包括建筑垃圾產量預測、源頭減量、分類處理、消納設施和場所布局及建設、綜合利用等內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編制國土空間規劃和相關專項規劃時,應當根據建筑垃圾產生量、產生類型、運輸距離等,統籌建筑垃圾消納設施和場所建設需求、合理布局,保障消納設施和場所的建設用地。經規劃確定的消納設施和場所用地,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本規定所稱建筑垃圾消納設施和場所,包括轉運調配場、消納場和資源化利用廠等。
第七條 本省推進綠色低碳建造,推廣裝配式建筑、全裝修成品住房、綠色建筑,鼓勵采用先進技術、標準、工藝、設備、材料和管理措施等方式,實施綠色策劃、綠色設計、綠色施工,將建筑垃圾減量化納入文明施工內容、誠信評價體系以及建設工程省級評優評先條件,并對達到建筑垃圾減量化要求的單位給予獎勵。
建設單位應當履行源頭減量義務,采取有效措施預防和減少建筑垃圾的產生,將建筑垃圾減量目標和措施納入工程設計、施工、監理招標文件或者合同文本,將建筑垃圾減量化措施所需費用納入工程概算,并監督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具體落實。
設計單位應當優化工程設計、提高設計質量,從源頭上減少建筑材料的消耗和建筑垃圾的產生,提高對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的使用率。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源頭減量、分類管理、就地利用、排放控制的要求,優化施工方案,加強施工現場管理,落實建筑垃圾減量化措施和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使用要求。
監理單位應當將建筑垃圾源頭減量的相關措施和要求納入監理范圍。
第八條 施工單位應當編制建筑垃圾處理方案,并在項目開工前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備案。建筑垃圾處理方案內容有調整的,應當及時報告接受備案的部門。
建筑垃圾處理方案應當包括施工單位基本情況、工程概況、建筑垃圾產生量與種類,源頭減量、分類收集、就地利用措施和目標,明確委托取得核準的運輸單位以及消納設施和場所運營單位。
第九條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場地遵守以下規定:
(一)制定建筑垃圾分類收集與貯存制度和分類管理臺賬;
(二)設置分類堆放池分類收集、貯存建筑垃圾,設置標識、標牌,并采取噴淋覆蓋等防塵措施;
(三)對工程渣土采取防塵、防滑坡等措施;
(四)施工現場的出入口應當進行道路硬化,設置視頻監控、車輛沖洗等設施設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條 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申請建筑垃圾運輸核準,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使用總質量四千五百千克及以下道路運輸車輛的除外)、車輛行駛證;
(二)運輸車輛具備全密閉防撒漏機械裝置或者密閉苫蓋裝置、安裝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具有行駛及裝卸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等電子裝置;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設置建筑垃圾消納設施和場所,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申請建筑垃圾利用與處置核準,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土地用途證明;
(二)有符合規定要求的稱重系統和實時監控設施等電子裝置;
(三)有符合消納、資源化利用和分揀需要的機械設備和照明;
(四)符合建筑垃圾污染環境防治工作規劃,不得將永久基本農田、生態保護紅線、自然保護地、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等區域作為建設選址地;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依法取得核準的運輸單位、消納設施和場所運營單位名錄。
第十三條 運輸建筑垃圾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保持運輸車輛的行駛及裝卸記錄、衛星定位等電子裝置正常使用;
(二)按照電子聯單信息收運建筑垃圾;
(三)按照規定分類運輸、裝卸建筑垃圾;
(四)運輸車輛按照規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五)不得在運輸途中泄漏、遺撒建筑垃圾;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條 消納設施和場所運營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持車輛沖洗、計量稱重、視頻監控等相關設備、設施正常運行;
(二)建立規范完整的生產臺賬,根據有關技術規范進行作業,按照設計容量分區分類堆填、堆放建筑垃圾;
(三)落實安全生產相關要求,定期開展安全風險排查,防止發生失穩滑坡等危害;
(四)對非作業區域采取覆蓋、綠化,對作業區域采取密閉或者實施灑水降塵工藝等環境保護措施,禁止土層裸露;
(五)將建筑垃圾接收量、處置量及綜合利用產品生產供應量等數據實時傳輸至建筑垃圾管理服務信息平臺;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消納場達到設計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無法繼續消納的,運營單位應當在停止消納三十日前書面報告所在地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對消納設施和場所定期開展安全風險排查,督促運營單位對發現的安全隱患制定整改措施并限期治理。
第十五條 居民裝飾裝修房屋、村(居)民自建房屋產生的建筑垃圾,單位和個人可以自行委托取得核準的運輸單位、消納設施和場所運營單位處理,也可以交由下列管理責任人委托取得核準的運輸單位、消納設施和場所運營單位處理:
(一)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服務人或者業主委員會作為管理責任人;
(二)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明確管理責任人。
管理責任人應當明確建筑垃圾堆放地點,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揚塵污染,并指導和督促相關單位和個人按照規定投放,對不符合投放要求的行為予以勸告、制止。
第十六條 建筑垃圾運輸、處置費用由產生建筑垃圾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具體由產生建筑垃圾的單位或者個人與建筑垃圾運輸單位、消納設施和場所運營單位按照公平、合法和誠實信用的原則協商確定,并在建筑垃圾運輸、處置協議中予以明確。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建筑垃圾綜合利用體系,在產業、財政、用地等方面扶持和發展建筑垃圾綜合利用項目,落實相關稅收、金融等優惠政策,推廣使用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團體組織在政府采購過程中應當優先采購符合設計要求以及滿足使用功能的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鼓勵新建、改建、擴建的工程項目在符合質量安全、設計要求和滿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優先使用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第十八條 建筑垃圾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實行分類收集、分類貯存、分類運輸、分類利用、分類處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生活垃圾、危險廢物、工業固體廢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在非指定場地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建筑垃圾日常巡查、部門聯動執法機制,及時發現和查處違法行為。
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建筑垃圾管理服務信息平臺,將建筑垃圾審批備案、運輸企業及車輛、消納設施和場所、違規失信等基本信息納入,與相關政務平臺信息共享、互聯互通,實現建筑垃圾全過程監控和信息化追溯。
本省實行建筑垃圾產生、運輸、利用和處置全過程電子聯單管理制度。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鼓勵采取提前預約投放、定時定點收集等方式,推進智能化收集運輸。
第二十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建筑垃圾跨區域處置協作機制,統籌、協調、指導建筑垃圾跨區域處置相關工作。
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利用建筑垃圾管理服務信息平臺實現建筑垃圾處置信息共享,加強建筑垃圾跨區域處置跟蹤服務和聯合執法協作。
第二十一條 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務等部門及時收集匯總建筑垃圾產生、利用、處置以及消納設施和場所處置建筑垃圾的種類、能力等情況,引導建設單位、施工單位以及資源化利用場所運營單位通過建筑垃圾管理服務信息平臺、公共資源交易平臺等發布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土方等信息。
第二十二條 施工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其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未經核準擅自運輸建筑垃圾、設置消納設施和場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運輸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保持運輸車輛的行駛及裝卸記錄、衛星定位等電子裝置正常使用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按照電子聯單信息收運建筑垃圾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按照規定分類運輸、裝卸建筑垃圾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在運輸過程中泄漏、遺撒建筑垃圾的,責令立即清除;拒不清除的,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沒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代履行,所產生的相關費用由運輸單位承擔,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消納設施和場所運營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保持車輛沖洗、計量稱重、視頻監控等相關設施、設備正常運轉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將建筑垃圾接收量、處置量及綜合利用產品生產供應量等數據實時傳輸至建筑垃圾管理服務信息平臺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將居民裝飾裝修房屋、村(居)民自建房屋產生的建筑垃圾委托未取得核準的單位或者個人處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將生活垃圾、危險廢物、工業固體廢物混入建筑垃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在非指定場地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施工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他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可以對違法場所及設施設備、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一)擅自傾倒、拋撒、堆放建筑垃圾,在運輸途中泄漏、遺撒建筑垃圾等違法行為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污染環境的;
(二)未取得建筑垃圾運輸核準運輸建筑垃圾等違法行為可能造成證據滅失、被隱匿或者非法轉移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規定的行為,本規定未設定處罰,其他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規定設定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已經實施相對集中行政審批和綜合行政執法管理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