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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揚塵污染防治條例》12月1日起施行

2024-10-11 10:12:14來源:徐州人大 關鍵詞:揚塵污染防環保除塵閱讀量:17340

導讀:近日,《徐州市揚塵污染防治條例》全文發布,將用于徐州市行政區域內的揚塵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26號
 
  《徐州市揚塵污染防治條例》已由徐州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于2024年8月23日通過,經江蘇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于2024年9月27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10月8日
 
  徐州市揚塵污染防治條例
 
  (2024年8月23日徐州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2024年9月27日江蘇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防治揚塵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和美麗徐州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江蘇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揚塵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揚塵污染,是指建設工程施工、建(構)筑物拆除、園林綠化施工和養護、礦山開采、宕口修復、物料運輸和堆放、預拌混凝土和砂漿生產、道路保潔和養護、考古發掘等活動以及城鎮建成區內因地面裸露產生的顆粒物造成的大氣污染。
 
  第四條  揚塵污染防治遵循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損害擔責的原則,建立政府主導、部門監管、企業盡責、公眾參與、聯防聯控的防治機制。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揚塵污染防治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揚塵污染防治總體方案和年度計劃,明確揚塵污染防治的目標和措施;
 
  (二)建立揚塵污染防治統籌協調、長效管理、資金投入保障機制,協調處理揚塵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三)將揚塵污染防治工作納入生態環境保護責任考核,建立健全揚塵污染防治監督檢查、責任追究等制度。
 
  開發區等各類園區的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揚塵污染防治責任制度,協助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按照授權依法做好管理區域內揚塵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做好本轄區內揚塵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開展揚塵污染防治工作,有權勸阻、報告區域內揚塵污染違法行為。
 
  第七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揚塵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負責工業企業物料生產、堆放、場內運輸等揚塵污染防治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按照下列規定對揚塵污染防治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房屋建筑及其附屬設施建設、市政道路和軌道交通的施工、園林綠化施工和養護、房屋建筑拆除、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已經辦理施工許可的建設用地等揚塵污染防治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二)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城市道路保潔和養護、建筑垃圾和散裝、流體物料的運輸、垃圾處置等揚塵污染防治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三)交通運輸部門負責港口、碼頭、交通建設工程、國道、省道、道路貨物運輸站(場)等揚塵污染防治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四)水務部門負責水利(務)建設工程等揚塵污染防治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五)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負責礦山開采、宕口修復、已經出讓(劃撥)尚未辦理施工許可的建設用地以及儲備土地等揚塵污染防治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六)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配合相關主管部門依法查處未采用密閉方式運輸、沿途遺撒泄漏等違法行為,并負責規定工程渣土運輸車輛行駛的時間、路線;
 
  (七)文物部門負責考古發掘、文物保護單位修繕等揚塵污染防治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八)其他相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調整相關部門的職責分工。
 
  第八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由法律法規規定或者由人民政府依法確定。
 
  第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減少揚塵污染,對其污染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公民應當增強揚塵污染防治意識,自覺履行環境保護義務,防止和減少揚塵污染。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揚塵污染防治的宣傳教育,普及揚塵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提高公眾的揚塵污染防治意識,推動公眾參與揚塵污染防治。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積極開展揚塵污染防治的公益宣傳,對揚塵污染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以及環境保護志愿者等宣傳揚塵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
 
  第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有關企業和行業協會制定、實施揚塵污染防治規范,加強自律管理。
 
  第十二條  鼓勵和支持揚塵污染防治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推廣應用揚塵污染防治的新技術、新裝備和新材料。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十三條  工程建設單位承擔揚塵污染防治主體責任,應當采取下列措施:
 
  (一)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落實環境影響評價文件規定的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二)建設項目實行招標投標的,在招標文件中要求投標人制定揚塵污染防治方案,并列入評審內容;
 
  (三)將揚塵污染防治費用作為不可競爭費用列入工程造價;
 
  (四)在施工合同中明確施工單位的揚塵污染防治責任,督促施工單位落實防治措施;
 
  (五)將揚塵污染防治內容納入工程監理合同,監督監理單位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合同約定履行揚塵污染防治監理義務;
 
  (六)對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工地的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的,應當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
 
  第十四條  工程施工單位承擔揚塵污染防治直接責任,應當采取下列措施:
 
  (一)遵守建設施工現場環境保護的規定,建立施工揚塵治理責任制;
 
  (二)制定揚塵污染防治方案,其中從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礎設施建設、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單位,應當將方案向負責監督管理的主管部門備案;
 
  (三)按照揚塵污染防治方案,落實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四)在施工工地出入口等顯著位置公示揚塵污染防治措施、責任主體及負責人、揚塵監督管理主管部門、舉報方式等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建設單位自行組織施工的,應當承擔與施工單位同等的揚塵污染防治責任。
 
  第十五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將揚塵污染防治納入工程監理范圍,對未按照揚塵污染防治方案施工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立即改正,并及時報告建設單位和負責監督管理的主管部門。
 
  第十六條  建設工程施工,按照規范要求采取下列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一)施工工地周圍設置密閉圍擋,易產生揚塵的區域設置噴淋設施,并進行妥善維護;
 
  (二)施工工地出入口、主要道路、材料加工區和堆放區場地等進行硬化處理,裸露場地、土堆、基坑等采取綠化、遮蓋、噴灑抑塵等防塵措施;
 
  (三)施工工地出入口設置車輛沖洗設施,并對駛出車輛進行沖洗,保持出入口道路清潔,路面不得有明顯可見泥土、物料;
 
  (四)施工工地內建筑垃圾等物料及時清運;在場地內堆存的,采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
 
  第十七條  房屋建筑及其附屬設施的建設施工,除遵守本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外,還應當采取下列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一)建筑施工腳手架外側按照規范設置有效抑塵的密目安全網,拆除腳手架清理殘留灰渣時采取防塵措施;
 
  (二)從建筑上層清運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或者廢棄物的,應當采取密閉方式,禁止高空拋撒。
 
  第十八條  建(構)筑物拆除施工,除遵守本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外,還應當采取下列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一)采取持續加壓噴淋等措施,抑制揚塵產生;
 
  (二)需爆破、破碎作業的,在作業區外圍灑水噴濕;
 
  (三)氣象預報風速達到五級以上時,停止爆破或者拆除作業。
 
  拆除工程完畢后不能在七日內開工建設的,應當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綠化或者鋪裝。
 
  第十九條  城市道路、橋梁、管線、水利(務)等工程施工,除遵守本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外,還應當采取下列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一)實施路面切割等作業時,應當使用配備防塵罩的設備;
 
  (二)采取分段作業的,及時進行土方回填,回填后的溝槽采取覆蓋、灑水抑塵等防塵措施;對暫不能回填的,進行鋪裝或者覆蓋;
 
  (三)清掃施工現場和挖掘地面時,采取灑水、噴淋等防塵措施;
 
  (四)道路路面破損的,及時修復清理;
 
  (五)對通行的臨時道路進行硬化,采取灑水、清掃等防塵措施。
 
  第二十條  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采取下列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一)采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泄漏;
 
  (二)運輸車輛沖洗干凈后方可上路行駛;
 
  (三)按照規定路線行駛。
 
  第二十一條  易產生揚塵污染的工業企業、港口、碼頭、道路貨物運輸站(場)的物料堆場以及填埋場、消納場、預拌混凝土站、預拌砂漿站、水穩拌和站、再生資源回收經營場所等,應當采取下列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一)劃分物料堆放區域和道路的界線,及時清除遺撒的物料,保持物料堆放區域和道路整潔;
 
  (二)貯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建筑垃圾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應當密閉;不能密閉的,設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嚴密圍擋,并采取有效覆蓋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三)裝卸物料,可以密閉作業的應當密閉,避免作業起塵;不能密閉作業的,采取灑水、噴淋或者其他有效的防塵措施;
 
  (四)對物料堆場、道路進行硬化處理;在出口處設置車輛沖洗設施,運輸車輛沖洗干凈后方可出場。
 
  第二十二條  礦山開采、宕口修復等,應當采取下列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一)實施分區作業,廢石、廢渣、泥土等集中堆放,并采取設置圍擋、防塵網或者防塵布等措施;
 
  (二)施工便道進行硬化或者鋪裝處理,并及時清掃、灑水;
 
  (三)實施爆破穿孔作業采用帶有收塵凈化裝置的鑿巖設備,或者濕法作業;
 
  (四)易產生揚塵的裸露場地采取覆蓋、綠化等防塵措施。
 
  第二十三條  城市道路保潔和養護作業,應當采取下列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一)結合天氣狀況,合理安排城市道路灑水以及沖洗頻次,并保持作業車輛干凈;
 
  (二)具備機械化作業條件的,實行機械化清掃保潔作業;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掃的,符合市容環境衛生作業服務規范。
 
  逐步提高城市周邊公路的保潔和養護水平。城市周邊公路的具體范圍以及保潔和養護的責任主體,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
 
  旅游景區、廣場、停車場、車站、公園等露天公共場所,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參照第一款規定進行清掃保潔,防止揚塵污染。
 
  第二十四條  園林綠化施工和養護,應當采取下列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一)重污染天氣預警期間,停止平整土地、換土、原土過篩等易產生揚塵作業;
 
  (二)園林綠化作業土壤不得在道路路面直接堆放,施工和養護作業結束后二十四小時內清運種植土、棄土、垃圾等;不能及時清運的,采取覆蓋、灑水抑塵等防塵措施;
 
  (三)栽植行道樹等綠植,種植土低于圍擋邊石或者道板,高出的泥土及時清除;所挖樹穴在二十四小時內不能栽植的,對樹穴和種植土采取覆蓋等防塵措施;
 
  (四)對城市道路綠化帶、行道樹下的裸露地面進行綠化或者透水鋪裝;
 
  (五)對道路中心隔離帶、分車帶以及路邊的裸露地面進行綠化,回填土邊緣低于路緣石,高出的泥土及時清除。
 
  第二十五條  本市建成區內的裸露地面,應當進行綠化;不具備綠化條件的,實施透水鋪裝、覆蓋或者硬化。有關責任主體按照下列方式確定:
 
  (一)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范圍內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二)居住區內的,由管理單位或者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物業服務企業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和合同約定承擔相應責任;
 
  (三)市政道路、公共綠地、河道范圍內的,由管理單位負責;
 
  (四)儲備土地,由儲備管理機構負責;
 
  (五)閑置土地,由土地使用權人負責;
 
  (六)其他區域,由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第二十六條  供水、排水、燃氣、熱力、電力、通信、消防等管線施工和運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減少揚塵污染。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和管線施工審批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開展考古發掘、文物保護單位修繕等活動,應當明確揚塵污染防治責任,按照規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減少揚塵污染。
 
  第二十八條  法律法規對揚塵污染防治措施有其他規定的,還應當執行其規定。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揚塵污染防治目標完成情況納入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考核內容。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對未依法依規履行揚塵污染防治職責或者履行職責不到位的,市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約談相關地區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負責人。約談以及整改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條  市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自然資源和規劃、交通運輸、水務等部門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職責分工,制定并公布相關領域揚塵污染防治管理標準,規范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活動。
 
  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開發區等各類園區管理機構、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相關揚塵污染防治工作開展業務指導。
 
  第三十一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開展揚塵污染源調查,確定并公布年度重點揚塵污染源。對被列為重點揚塵污染源的單位實行重點監管。
 
  重點揚塵污染源確定的標準和程序,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揚塵污染防治納入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
 
  發生重污染天氣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向社會發布預警信息,并根據應急預案和預警等級,采取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建(構)筑物拆除施工等應急措施。重污染天氣的預警解除后,應當及時公開發布信息,終止執行應急措施。
 
  第三十三條  堆放散裝貨物的港口、碼頭、場站、礦山,占地面積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建筑施工工地以及工期超過六個月的道路施工工地,應當安裝揚塵自動監測監控設備,并保證正常運行。揚塵自動監測監控設備應當與有關監督管理部門聯網。
 
  第三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揚塵污染防治智慧監管信息共享系統。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托該系統,推行遠程監管、移動監管、預警防控等非現場監管,推動監管信息公開共享。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揚塵污染的監控,科學設置監測點,定期發布揚塵污染信息。
 
  第三十五條  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日常巡查制度,依法對揚塵污染防治工作進行現場檢查。對被投訴舉報較多、有不良記錄的,應當增加監督檢查頻次;對按照規范標準做好防治工作的,減少現場執法檢查頻次。監督檢查情況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接受公眾監督。
 
  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檢查工作,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資料,不得拒絕、阻撓檢查或者弄虛作假。
 
  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聯合執法機制,開展聯合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重大、復雜的揚塵污染違法行為。
 
  第三十六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制定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規范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應當向社會公布。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制定涉企輕微違法行為不予行政處罰和涉企一般違法行為從輕、減輕行政處罰的清單,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揚塵污染違法行為,有權進行勸阻、投訴和舉報。
 
  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揚塵污染投訴和舉報制度,向社會公布投訴和舉報電話、網站、電子郵箱等。
 
  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投訴、舉報后,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內的事項,應當依法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及時告知投訴、舉報人;對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內的事項,應當及時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有權處理的部門應當依法處理,并將結果告知投訴、舉報人。
 
  接受舉報的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舉報內容經查證屬實的,應當給予舉報人獎勵。
 
  第三十八條  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將揚塵污染的違法信息錄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統,向社會公布;對揚塵污染防治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予以守信激勵。
 
  第三十九條  對揚塵污染環境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訴訟。
 
  有關部門、單位應當依法支持揚塵污染公益訴訟,并提供便利。
 
  第四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與淮海經濟區相關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溝通聯系,建立健全揚塵污染跨區域治理機制,推動信息共享,開展聯合執法,共同做好揚塵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工程建設單位未將揚塵污染防治費用作為不可競爭費用列入工程造價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根據職責分工,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六項規定,工程建設單位未對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的裸露地面進行覆蓋,或者未對超過三個月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的裸露地面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根據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工程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根據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未制定揚塵污染防治方案或者未按照方案落實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規定,未采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由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一)房屋建筑及其附屬設施建設工程施工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未采取相應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
 
  (二)城市道路、橋梁、管線、水利(務)等工程施工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規定,未采取相應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未采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泄漏的,由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門根據各自職責,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未采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根據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采取有效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由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未采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拒不執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或者建(構)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氣應急措施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根據職責分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揚塵自動監測監控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聯網的,由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根據職責分工,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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